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附民-307-2025011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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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祥綺 被 告 張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3年度 易字第17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應與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 :郭宴年)連帶賠償其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其於書狀上,漏未將磐石保全公司併予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記載應有欠備,如原告對本判決上訴或另有民事上主張,宜併注意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