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附民-366-202411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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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鐘天行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掛號櫃台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蛋」言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案為無罪答辯,不願賠償原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淑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未聲請將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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