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附民-442-202410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鄧貴友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