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附民-452-202502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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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劉俊育 被 告 雷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雷祐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6時3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近國軍左營總醫院處前,因不滿原告劉俊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竟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侮辱原告,爰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有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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