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附民-464-2024100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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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廖曬琇 被 告 王○傑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甲○○固主張被告即少年王○傑(被告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匿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對其為詐欺而造成其受有損害,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王○傑所涉詐欺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02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未經提起刑事公訴或自訴,且迄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前開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王○傑於本院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然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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