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附民-492-202410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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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魏念楚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岳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具狀誤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橋頭地檢署於113年9月25日函轉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知悉被告曾任職於空軍軍官學校醫護所,其餘個人資訊皆不知曉,並未記載任何足資辨別人格同一性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該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院案件繫屬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目前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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