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附民-493-202410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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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原 告 王柏頴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然被告所涉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刑事訴訟既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