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附民-497-202410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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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蔡福龍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分子共同為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分子指定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為答辯。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刑事案件部份(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5時46分辯論終結在案,有本案錄音系統查詢頁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茲原告於同日16時43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案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餘法顯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訟。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本案駁回不妨礙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若刑事案件上訴後,亦能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