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附民-506-20250117-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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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若宸 (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旺時代管理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雅茵 上列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113 年11月26日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91條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者,在上訴程序部分,僅有「上訴之撤回」一項,不及其他。是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期間,仍係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又刑事訴訟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 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並已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14年1月6日、同年1月7日始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提出(詳上訴人上訴狀之電子郵件寄件時間及本院收文戳章),揆諸上開意旨,縱以上訴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時間為其提起時點,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上訴既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