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附民-507-202503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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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陳家伃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利因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陳家伃,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1,0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判 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無故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其他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與上揭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處罰其無故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以其共同詐欺原告,或參與將詐得贓款加以轉匯洗錢等舉而予論罪科刑,是原告並非上揭罪名之被害人,非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判決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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