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附民-544-2024110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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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郭美姍 被 告 黃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郭美姍固主張被告黃美璇對其為詐欺而造成其受 有損害,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起訴狀所附之刑事傳票可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傳喚原告到庭,顯見本件所依附之刑事詐欺案件仍在偵查階段,尚未經提起刑事公訴或自訴,且迄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已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然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經提起刑事公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