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附民-621-202412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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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龔芷薐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原告觸碰牆上公告,被告雖可預見手持已點燃之立香與原告拉扯推擠,可能造成原告遭灼傷,拉扯力道過大亦可能造成原告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擠及手持已點燃之立香靠近原告之肩、背部,及徒手抓原告之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左肩5*1公分、右上背2*2公分多處灼傷、左肘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有被害妄想症,可能污衊 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害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所受傷勢幸非甚為嚴重,被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5日庭期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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