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附民-664-2024121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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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楊惠美 被 告 蔡弘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然原告起訴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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