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附民-682-2024121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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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謝明珠 被 告 郭明岳 (年籍地址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予載明被告涉犯刑事案件之相關犯罪事實及偵查案號,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