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附民-707-202502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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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7號 原 告 楊森安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之銀行帳號提 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於同年15日又提供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進入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其後被告並前往銀行欲將包含原告所匯款向在內之69萬元領出,但遭銀行行員阻止而未既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附帶民事請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金訴訴字第15、16、3 7號案件繫屬中。惟被告上開詐欺案件之起訴書中,並未既載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檢察官起訴書),無從認定檢方於起訴時已就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列為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被告遭詐欺之犯罪事實乃檢方事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022、1761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依附於112年度偵字第32022、17610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五、然併辦以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須為一罪方能成 立,因被告擔任車手部分,實務上係依照每一被害人受詐欺之事實分別認定為獨立之詐欺犯罪,原告所匯款項於被告領款時尚存在被告之帳戶內,為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射程所及,故刑案中就原告受詐欺匯款之部分,應論以一獨立之詐欺犯罪,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成立數罪關係,於此情況下,檢方於112年度偵字第32022、17610號併辦意旨書中,就原告之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非適法,自應依法退回併辦,則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刑事案件未經繫屬本院,原告依法無從於本案訴訟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原告仍得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依法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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