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4-交易-4-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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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傅景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內,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欲於劃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貿然往左偏駛至上開路段之快車道內,適王群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群翔因此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 踏自行車與告訴人王群翔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且確認後方無來車才轉彎,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於事故當下並無人車倒地之情形,他手部的傷勢應該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路段左轉時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群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26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8-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5-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路口處,見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方向左 偏轉,且於偏轉前已確認後方無來車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機車由鳥松往鳳山方向直行於混合車道的外側車道,被告在我右前方慢車道騎乘腳踏車,當時我看到對方有在看左後方,當我接近對方不到1公尺時,他就突然向左切入,我當下立即煞車往左閃,致機車右前側與其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行駛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口停等線前,即突然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車道內,而告訴人之車輛於被告向左偏駛前,即已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快車道內,且與被告之距離相當接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足見被告係於劃設有雙黃線(禁止跨越之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馬路,且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侵入快車道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亦不得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之風險,其對道路之安全使用規範自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口停等線前,即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車道內,已如前述,而由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路段係劃設有禁止跨越道路之雙黃實線路段(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緊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並因而侵入快車道內而干擾告訴人行車動向,進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8-3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駕駛慢車未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侵入快車道行駛,以及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務態樣甚明。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慢車與機、汽車等快車設有分道行駛, 以及禁止慢車任意穿行道路之規定,均係因考量快、慢車之車速差異,而避免快車行進間因受慢車干擾而致生碰撞風險,是本案被告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並侵入快車道行駛,致干擾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因而發生擦撞,堪認本案結果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未依規範行駛於慢車道內,復於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任意穿行道路,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穿越道路而進入快車道時,因干擾快車道行進之車流而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且如被告保持行駛於慢車道右側,或於合適之路段穿越道路,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然告訴人於本 案事故後,於同日前往大中診所診治,經該診所診斷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大中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診斷之時間,與本案事發時間尚屬密接,而本案事發時,係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與被告發生碰撞,此亦有上開監視影像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為淺層之撕裂傷,該等傷勢本極易因碰撞而產生,且告訴人與被告車輛碰撞之位置,亦與其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生,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起訴書雖漏未載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另有於禁止穿越地段 穿越道路之過失,然由監視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均可見被告係於劃設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穿越道路而發生本案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有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爰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時均陳稱:對方在我右前方慢車道,對方有在看左後方,我靠近時,他突然左切等語,此有其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7、25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前,應已察覺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有左轉彎之可能,然告訴人仍疏未採行應有之防範措施而逕予直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應堪審認,然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斷,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自行車,於一般道路行駛 而致生本案事故,復考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慢車未靠慢車道右側而侵入快車道行駛及違規穿越道路,係屬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屬較為嚴重之態樣,惟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僅為輕微之撕裂傷,而非無法復原或需相當時間醫治之傷害,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綜合考量上情,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低度刑量處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執詞爭辯其過失情節,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