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4-交簡附民-36-20250207-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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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蕭凱源 被 告 李鴻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蕭凱源主張略以:被告李鴻周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51公里700公尺北向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蕭翔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 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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