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4-交簡附民-92-20250305-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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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賴泊心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孝有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林孝有之僱用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賴泊心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於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林孝有之僱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又雖於起訴狀上懇請本院代為詳查,然未說明請求查詢方式,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被告「林孝有之僱用人」之年籍資料應由原告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依卷內之資料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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