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M-114-交簡-116-20250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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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楊士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7日1至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楠陽路口,因與林妤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妤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若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