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4-交簡-125-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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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心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豐心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豐心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23時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倒數第4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23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35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176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豐心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豐心緹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 路段,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7巷口,因未緊扣安全帽帶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持有之K盤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5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6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豐心緹經本署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 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吸食愷他命對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再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為100ng/mL。觀諸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5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6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1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此外,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共5張可佐,復有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豐心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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