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4-交簡-126-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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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生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生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秦生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補充為「同日19時32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1.4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0.907mg/l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致自身蒙受傷害,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雖於警詢坦認犯行,惟後於偵查時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4號 被 告 秦生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生妹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瓊 林社區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介壽陸橋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百分之0.1814,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秦生妹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沒有喝酒,我沒有印象我在警詢筆錄中說我有喝保力達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勘驗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之語氣,尚稱平和,並無恐嚇、威脅、利誘,被告對答態度自然,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