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交簡-130-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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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鎂暳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鎂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刑事辯護意旨狀( 被告承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施心梅所騎機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踨復健、專人照顧1個月),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與有過失;再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具狀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之差距,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6號 被 告 劉鎂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鎂暳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 年11月9 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施心梅,致施心梅受有頸部鈍挫傷併短暫神經學症狀、左膝髕骨骨折、腹部及左腰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心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鎂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心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 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導致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 年10月14日函及函附病歷資料等各1 份 ⑴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案發後急診入院經診斷有上開傷勢。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 份 被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鎂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