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4-交簡-132-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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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5號   被   告 陳冠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禕於民國113年9月1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8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段與仁林路口,與陳瑋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瑋祥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冠禕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陳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5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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