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4-交簡-135-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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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邦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邦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邦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7號 被 告 袁邦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邦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與黃瑞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袁邦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邦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瑞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袁邦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