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交簡-139-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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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境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境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停車在高雄市○○區○○○000號前欲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少年林○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並致同向後方由廖晙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亦閃避不及而撞擊林○迪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林○迪受有右側鎖股骨幹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右側手部、右側踝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廖晙宇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並與告訴人林○ 迪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告訴人廖晙宇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開啟車門時,有察看後方有無來車,見無來車始打開車門云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林○迪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告訴人廖晙宇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林○迪因而受有右側鎖股骨幹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右側手部、右側踝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廖晙宇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迪、廖晙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欲開啟車門時,告訴人林○迪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不遠處,是告訴人林○迪顯已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則被告如確實觀察前後來車四周狀況,應當可看見告訴人林○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即將通過案發路段,然被告卻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林○迪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撞擊被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並致同向後方告訴人廖晙宇騎乘機車,見狀亦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林○迪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則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傷害一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告訴人廖晙宇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4044號),與 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