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交簡-156-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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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驗尿時間為「113年9 月23日11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2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497900號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黃宥澄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4,32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但無毒駕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固為本案為警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黃宥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澄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號之2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9月23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268巷與山霸畑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後淨重0.261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20ng/mL)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度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20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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