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TDM-114-交簡-159-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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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 友人住處,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113年9月18日2時3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與中正南路口,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電子菸及煙彈各1個,復經警於113年9月18日4時8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95ng/mL,愷他命濃度62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627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1,49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持有毒品,與本案罪質類似,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相似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電子菸及煙彈各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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