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4-交簡-164-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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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9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欲向左迴轉」等文字應予刪除,同欄第7行所載「即貿然向左迴轉」更正為「即貿然靠左偏道路中間行駛」,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凱綸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匯款帳戶及明細資料、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經阿公店路3段編號協和042燈桿前時,該處僅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白虛線),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或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乙情,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自承其偏路中間行駛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疏未靠右行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蘇天桂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賠償,經本院發函被告亦未回覆後續給付情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匯款帳戶及明細資料、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供佐,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詳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5號   被   告 曾凱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綸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阿公店路3段編號協和042燈桿前時,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有蘇天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天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底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約7公分之傷害。曾凱綸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蘇天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曾凱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天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1張等。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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