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4-交簡-17-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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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孫 聖翔於民國113年8月13日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其明知...」;同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13日5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5時25分許,自外返回...」;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內容: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本案被告孫聖翔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170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75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既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數值非低,揆諸首揭說明,其應係在113年8月13日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而非其於警偵中所陳述之時間即113年8月10日0時許,爰將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如上,合先敘明。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其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2號 被 告 孫聖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聖翔於民國113年8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 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中,再燃菸抽食而施用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3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外返回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7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5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聖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71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