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交簡-171-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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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仍於飲畢後之同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金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民國91、92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潘金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保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 路與仁林路口的四季紅小吃部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仁安三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