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4-交簡-205-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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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家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家卉明知自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掛拖車載運貨物,沿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港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逕自載運貨物行駛上路,適有黃仁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後港巷同向駛來,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甲車附掛之拖車遂與乙車發生碰撞,致黃仁逸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詎潘家卉可預見其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人車倒地,極可能致黃仁逸受傷,仍基於即便己身發生交通事故致黃仁逸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即時報警處理、對黃仁逸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黃仁逸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仁逸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程序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潘家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交訴卷第89、160、237、24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機車載物者,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然其平日既駕駛甲車代步而有相當用路經驗,且前揭規定本屬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交訴卷第90至91、97至109頁),甲車附掛拖車載運之物品長度,顯已超過甲車後輪軸半公尺,所載運之物品寬度,亦與道路上標記之「慢」字寬度相近(約為「慢」字寬度之90%,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該標字寬度為100公分),而超逾甲車把手外緣10公分甚多,致甲車所附掛拖車於行駛中與同向左側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載運貨物長、寬分別超過甲車後輪軸半公尺、把手外緣10公分而肇致本件事故,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右前方之甲車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與甲車附掛之拖車發生碰撞,則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交訴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甚明。起訴書固認被告僅有載物寬度超過甲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過失,然被告載物長度亦已逾限,業如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㈣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被告既自承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認知(交訴卷第24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因二車碰撞人車倒地且發出碰撞聲、被告案發後有停車在路邊查看等情(交訴卷第239至243頁),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交訴卷第243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得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該碰撞於人車倒地過程導致受傷結果,則被告於事發之際既已年約72歲且具相當駕駛與社會生活經驗,仍棄告訴人於不顧,顯見其主觀上至少應有縱令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修正前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變動改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同條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進而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未報 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不佳,與姊姊同住(交訴卷第63至64、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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