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交簡-241-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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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玟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玟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玟克於民國114年1月8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 樹區九曲堂某網球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玟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第25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裁定為憑,且經本院補充如前並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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