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4-交簡-269-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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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證人買宣淵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林佑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承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31.8公里處(高雄市旗山區路段)時,不慎與由買宣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買宣淵未受傷)致翻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01分許測得林佑承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1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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