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交簡-270-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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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更正為「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2時40分許」;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甲○○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227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70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含遙控器) 1串、菸彈5顆及電子菸主機2支,均非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20時至21時許,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以將第三級愷他命放置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因該車為遭通報侵占車輛而為警臨檢,警方遂於該車內查獲甲○○之同車友人少年楊○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有之疑似第三級毒品煙彈5顆(經檢驗無毒品反應),甲○○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27ng/mL、70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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