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4-交簡-271-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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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淙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淙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淙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淙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淙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平街與清平街51巷口時,不慎碰撞由郭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怡君警詢自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對林淙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淙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怡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