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4-交簡-272-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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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BAA-0365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許登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高雄市 燕巢區某友人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洽公時,為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