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交簡-279-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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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Z JUN JUN MIRABETE(中文姓名: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Z JUN JUN MIRABET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Z JUN JUN MIRABET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NAZ JUN JUN MIRABETE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Z JUN JUN MIRABETE(中文名:俊)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某KTV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前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Z JUN JUN MIRABETE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