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4-交簡-290-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罐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50-PJP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大社區某工業區工作,又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至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廟宇,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警發現其駕照遭吊銷而將其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碼350-PJP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先後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酒後上路之犯行,然漏未論及其於警詢時所坦認於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業區及高雄市楠梓區某廟宇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與原聲請意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為記載罰金之部分,應予補充),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年餘之短期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