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交簡-335-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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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丁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丁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丁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前於民國95、105年均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蘇丁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丁春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 一段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車牌有塗抹痕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丁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