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4-交簡-340-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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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駿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駿捷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增列「健仁醫院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35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劉江金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被告於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甚明。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依被告於事發之際已年約33歲且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知悉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見告訴人膝蓋有擦傷等節(交訴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受傷結果,仍棄告訴人於不顧,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 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交訴卷第189至190、213至217、221至223頁),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為聯結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交訴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中,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張駿捷應給付劉江金曲1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已扣除張駿捷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高雄市地區農會楠梓分行、戶名:劉江金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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