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交簡-341-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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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梅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劉梅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依規定駕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害人彭杜秀鳯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而在快車道遭被告車輛撞及,被告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騎乘慢車進入快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騎 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理賠紀錄3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7至6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所彌補;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4萬6千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劉梅林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林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7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彭杜秀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民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彭杜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肺挫傷及左肋骨骨折併血胸、腦震盪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第6胸椎及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至第3腰椎雙側橫突骨折、雙側腰肌血腫、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因前揭傷勢尚未痊癒,而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客廳內跌倒,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2日9時50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脊髓損傷及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杜秀鳯之子彭治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梅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治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於112年9月26日至義大醫院急診,於同年10月4日出院,又於同年10月30日4時4分許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嗣於同年11月2日9時許,因病危留一口氣離開急診,並於同年11月2日9時50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脊髓損傷及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彭杜秀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梅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雖亦有前述過失,惟此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