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交簡-375-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室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室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更正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證據部分「被告潘室材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潘室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補充不採被告潘室材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被告潘室材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英質騎乘自行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行駛過程中因為陽光照射的角度因素,造成我視線受影響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我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與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然被告猶辯稱:行駛過程中因為陽光照射的角度因素,造成視線受影響等語,惟陽光因時間、角度的關係,以致影響駕駛人視線,本即為當時交通情狀之一環,也非不能預見或注意迴避之情事,故此均非可以解免被告之責之理,且若因陽光強烈以致視線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將車速降低,緩慢前行,然而,被告卻未注意已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右前方,而仍以時速30~4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被告於車禍現場時向承辦員警供承:肇事當時之時速為31~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以致撞及右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故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手肘瘀青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潘室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室材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和平014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英質所騎乘自行車,致林英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嗣潘室材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室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英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7張等。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