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交簡-397-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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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昱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現場查獲照片共9張」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黃昱嘉之驗尿結果數值,愷他命為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120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油1罐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昱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草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3分許,因駕車停等於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之長潤橋下涵洞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罐,復經警徵得黃昱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昱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承認公共危險,我認為我的毒品已經代謝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5)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9張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油1罐,經檢驗後確呈愷他命、依托咪酯之毒品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自承為其所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