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4-交簡-43-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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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道路○○○○○○○○○○○○號碼332-CE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蘇勇全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4405ng/mL,安非他命則是46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神色緊張、形跡可疑,遂將被告攔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行取出毒品吸食器並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接受驗尿,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然其於偵查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橋檢春偵秋緝字第304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蘇勇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全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 的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使之產生煙霧,再將該煙入吸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嗣蘇勇全知悉其因施用毒品後,已經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嗣經警對蘇勇全當場實施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發現其直線、平衡動作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復於翌日(25日)凌晨0時25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5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65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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