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交簡-442-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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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補充「證人熊晉逸於警詢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振旺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飲酒 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是在為警查獲之前一天喝酒,且出門前有用自己所有之酒測器測試,確認測定值為0始出門騎車上路云云。然查:  ㈠本案案發時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測 試器)係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1000次以內為限,有系爭測試器之檢驗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進行酒測時間為114年1月11日,且係系爭測試器之第738次酒測乙節(即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上所載之案號738),亦有該紀錄表為憑,顯見被告之酒測結果係以檢定合格之系爭測試器,在有效期間及次數內,對其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屬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準確性應無疑義。又除被告外,系爭測試器亦對證人熊晉逸(案號:738)進行檢測,而證人熊晉逸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自己有飲酒,酒測測定值確實為0,足認系爭測試器於本案測定時無運作異常之情事,應可排除檢測失準之可能。㈡至被告尚辯稱:其騎車上路前有先以自己所有之酒測器檢測,結果為0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有之酒測器,及該酒測器經檢驗合格、有效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飲酒與騎車上路時間相隔十幾小時,與被告自摔等犯罪情節,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蔡振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21樓之住處,飲用3瓶玻璃罐裝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之友人住處。嗣於同(11)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與翠華路口時,為閃避熊晉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熊晉逸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1)日13時許,測得蔡振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振旺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出門 前有自己酒測,測定值0我才敢出門的,而且我是前一天喝的酒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數小時即騎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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