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交簡-447-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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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朱芳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朱芳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朱芳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洪朱芳嫻(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朱芳嫻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右側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朱芳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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