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4-交簡-47-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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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其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楊宗穎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29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150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尿液數值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率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及駕車上路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0號 被 告 楊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穎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上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含罐重12.50公克)及K盤1個(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2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 二、核被告楊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