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4-交簡-51-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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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至16時30分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黃建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13.2公里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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