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交簡-531-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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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主觀犯意 為「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郭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三德133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郭俊廷送醫救治,於翌(11)日0時29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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