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交簡-551-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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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昌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昌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李遠承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膀胱頸損傷、肛門攝護腺廔管、佛尼爾氏壞死症、疑似直腸穿孔合併直腸尿道廔管之傷害,且歷經多次手術,仍需門診追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因上開傷勢復原緩慢,後續仍須至直腸科、泌尿科回診,方能確認和解金額,故迄今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將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而被告1年來持續關切告訴人傷勢,每次和解均到場,態度良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1年來持續關切本人傷勢,每次和解均到場,態度良好,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是本院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沈昌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永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清豐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清豐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李遠承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李遠承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膀胱頸損傷、肛門攝護腺廔管、佛尼爾氏壞死症;疑似直腸穿孔合併直腸尿道廔管等傷害。 二、案經李遠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昌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遠承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李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㈤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